-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秉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
-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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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貳陸公克)、吸管壹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秉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月11日下午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附近之網咖,向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8 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經民眾報案有人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起獲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淨重0.0445公克,驗餘淨重0.03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淨重0.6743公克、驗餘淨重0.6726公克)、殘渣袋1 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經送鑑單位指定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1 支及包裝袋2 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秉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6至47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104 、105 頁),核與證人林淑芬於警詢供述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相符(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8 月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4頁、第22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 年9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第37至42頁、第109 至100 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不含袋淨重0.0445公克,驗餘淨重0.03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淨重0.6743公克,驗餘淨重0.6726公克)、吸管1 支、殘渣袋1 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經送鑑單位指定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包裝袋2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383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3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3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10月15日)。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 年10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4 月15日),前開2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不知戒惕,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且持有數量非鉅,未造成毒害蔓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然考量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均能坦白、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臨時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管1 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量微難予析離秤重),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5 年9 月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航藥鑑字第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9 至110頁),各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吸管1 支及送鑑驗之殘渣袋1 個,因供其包覆或吸食毒品所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另本案查扣包裝袋2 個未經檢驗,尚難認定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非第二級毒品,自難認屬違禁物,然上開包裝袋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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