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32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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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第3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賜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第1912號、第1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02年度審訴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6 月23日),經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5 月又28日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102 年4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10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5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遊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5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忠泰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 年10月19日、105 年11月1 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賜三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10月19日、105 年11月1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 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617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 年11月1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6410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卷第2 、3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卷106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及公訴人就其所犯2 罪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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