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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柒次,均累犯,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刑期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總所得廢鋼筋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文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曾建霖(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詳姓名之成年抓斗車男性司機或自任駕駛,以如附表所示車輛為載運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會展中心工地(由李善男負責管理),以自己曾在該地工作而自備之鑰匙,或利用不知情之保全人員洪志男(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為其開啟大門而進入工地,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重量之廢鋼筋(合計29,980公斤)載運外出而竊取之,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 至3.9 元不等價格出售曾建霖。
嗣巡視工地之安衛站人員發覺遭竊,報警後調閱工地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會展中心工地管理人李善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所示先後7 次進入工地竊取廢鋼筋(外出變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會展中心工地管理人李善白指述之失竊情節、洪志男證述被告各次進入工地及曾建霖證述出借貨車、抓斗車並收購廢料等情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南港會展中心施工吊卡車運回昶亞已整理鋼筋統計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於附表編號5 所為分3 車次載運廢料,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結果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附表所示7 次竊盜,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103 年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4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迄未和解賠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竊得廢鋼筋,以被告及收購人曾建霖所稱總重量約30公噸計算,扣除附表編號1 、6 、7 重量後,尚有15,380公斤,既分6車次載運,以每車次2,560 公斤估算,其各次之竊盜犯罪所得,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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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時間│載運車種 │車次│進入工地方式│廢鋼筋重量 │刑期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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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工地內榮工│ 1 │由洪志男開門│1,210 公斤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20日23時至│6.8 噸吊卡│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翌日1 時45│ │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廢│
│ │分許 │ │ │ │ │鋼筋壹仟貳佰壹拾公斤│
│ │ │ │ │ │ │沒收,於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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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曾建霖駕駛│ 1 │以自備鑰匙開│2,563 公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26日22時38│創新環保所│ │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至翌日│有3.5 噸車│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廢│
│ │0時20分許 │,車牌號碼│ │ │ │鋼筋貳仟伍佰陸拾參公│
│ │ │0000-00 │ │ │ │斤沒收,於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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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0月│曾建霖駕駛│ 1 │以自備工地鑰│2,563 公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31日22時32│創新環保所│ │匙開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至翌日│有3.5 噸車│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廢│
│ │0時14分許 │,車牌號碼│ │ │ │鋼筋貳仟伍佰陸拾參公│
│ │ │0000-00 │ │ │ │斤沒收,於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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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1月│曾建霖駕駛│ 1 │以自備工地鑰│2,563 公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4 日0 時55│創新環保所│ │匙開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至1 時│有3.5 噸車│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廢│
│ │58分許 │,車牌號碼│ │ │ │鋼筋貳仟伍佰陸拾參公│
│ │ │0000-00 │ │ │ │斤沒收,於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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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2 月│曾建霖駕駛│ 3 │以自備工地鑰│7,689 公斤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5 日23時40│創新環保所│ │匙開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至翌日│有3.5 噸車│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廢│
│ │2 時51許 │,車牌號碼│ │ │ │鋼筋柒仟陸佰捌拾玖公│
│ │ │0000-00 │ │ │ │斤沒收,於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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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3 月│曾建霖僱用│ 1 │以自備工地鑰│6,020 公斤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4 日20時28│抓斗車,車│ │匙開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許至9 時31│牌號碼0000│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廢│
│ │許 │-00 │ │ │ │鋼筋陸仟零貳拾公斤沒│
│ │ │ │ │ │ │收,於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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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3 月│曾建霖僱用│ 1 │以自備工地鑰│7,390 公斤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19日某時 │抓斗車,車│ │匙開門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牌號碼0000│ │ │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廢│
│ │ │-00 │ │ │ │鋼筋柒仟參佰玖拾公斤│
│ │ │ │ │ │ │沒收,於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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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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