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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清
吳建良
吳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52 號、第16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3 人係姐弟,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被告吳惠清母親住處內,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建良、吳建宏架住告訴人李明晉,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則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明晉,致告訴人李明晉手部、臉部及胸部受有多處抓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均涉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明晉告訴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李明晉致歉後,經告訴人李明晉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李明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惠清、吳建良、吳建宏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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