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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毛重各為壹點零壹公克、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育全曾於民國9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101 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7 月、4 月、6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已於10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再於102 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又於103 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以上定刑接續,於105年9 月12日假釋出監);
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 年12月8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0 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01公克、0.61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全(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
扣案之結晶2 包(毛重各為1.01公克、0.61公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毒品測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曾於9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100 、101 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於10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01公克、0.61公克),屬於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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