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51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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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12號),由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振竊盜,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AYCH 牌白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再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民國100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因1.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2.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3.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5.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6.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5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罪)確定,再因7.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9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確定,另因8.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數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4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郭再振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處,見陳俋廷所有之RAYCH 牌白色自行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該車逃離現場。

嗣因陳俋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俋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再振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坦承屬實(偵查卷第7 頁、第71頁),核與陳俋廷於警詢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30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而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犧牲他人權益,貪圖一己方便而已,並無可取,所竊得之自行車價值約5000元,此經陳俋廷陳明在卷(偵查卷第30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返還或賠償陳俋廷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陳俋廷,此如前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俋廷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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