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55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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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舜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一六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王舜畊。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另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4.其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4 年7 月1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三)時 間:105年12月28日或29日中午。

(四)地 點:臺北市南港區某工地。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再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14公克)。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犯: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104 年7 月17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因在路上遭到警員攔檢,而自願隨同警員回所接受採尿調查,致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16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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