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57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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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5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塏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塏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犯罪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之金融帳戶使用,顯而易見該人應有藉此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可預見幫助他人收集非本人之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向友人辛迪(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表示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租借予他人使用,每個帳戶每星期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

辛迪得知後,為牟不法利益,遂按陳塏岳指示,於105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陽店」,將辛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迪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迪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力行店」,由陳塏岳所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廷」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貨,旋流入「陳昱廷」所屬詐騙集團。

二、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予吳宜蓉,佯稱因吳宜蓉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12次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宜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20,567元至辛迪郵局帳戶內;

復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匯款100 元至辛迪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8 時1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予柯沛青,佯稱因柯沛青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多筆訂單,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柯沛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存(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29,985元至辛迪郵局帳戶;

旋又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存(提)款機,欲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3 萬元至辛迪華南銀行帳戶內,惟未能成功。

(三)嗣吳宜蓉、柯沛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宜蓉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塏岳(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5578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41至43頁;

本院卷第35、37至38頁)。

(二)告訴人吳宜蓉、被害人柯沛青於前案警詢之指訴、證人辛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5322號卷影卷,下稱偵影卷,第4 至6 、8 至11頁;

偵卷第18至20、23至24、35、41至43頁;

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三)被告與證人辛迪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 份、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服務顧客收執聯1 紙(見偵卷第25至28頁)。

(四)告訴人吳宜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證人辛迪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偵影卷第12、33至34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陳塏岳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任由他人取得非本人相關帳戶資料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則被告既已知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顯不合理之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非但未予拒絕,更將消息轉知其友人即證人辛迪,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證人辛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集證人辛迪之金融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吳宜蓉、被害人柯沛青,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以1 次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集證人辛迪之金融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共2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5、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詐騙被害人柯沛青,被害人柯沛青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欲現金3 萬元至證人辛迪華南銀行帳戶當次犯行,因該次交易失敗致未能得逞,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固非無見,惟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犯行稍早,即於被害人柯沛青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29,985元當次犯行既已既遂,乃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先後撥打電話,以連貫之詐術施加於被害人柯沛青,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犯行,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記錄,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得以知悉非本人之金融帳戶經他人取得後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協助不法份子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件告訴人吳宜蓉成立民事調解,被害人柯沛青則於另案中與證人辛迪成立民事調解,並經被告、證人辛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06 年3 月20日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27頁),堪認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兼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在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經到庭之告訴人吳宜蓉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被害人柯沛青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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