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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柒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王偉民曾於民國9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復於100 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月、4 月、8 月、5 月、9 月確定,與另犯傷害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再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上定刑接續,已於104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5 年7 月5 日15時45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7.63公克,驗餘淨重7.5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偉民(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
扣案之晶體4 包(驗前總淨重7.63公克,驗後總淨重7.5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可參,復有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曾於97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99、100 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已於104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輕忽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茲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淨重7.63公克,驗餘淨重7.5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扣案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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