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66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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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並於105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之後補充「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為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之「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所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靠社子之友人住居處」。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所載之「為警於105年11月27日14時許通知到案」之後補充「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816號『4 號』)4 號應予刪除。

2.被告邱郁筑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5 年11月27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於105 年間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火鍋店擔任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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