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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國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捌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康國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所載「於105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1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國評於本院106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卷106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2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13年之久,堪認被告尚非毫無節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0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卷第12頁),且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6 年1 月1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卷第73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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