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71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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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臺北市自閉症家長協會支付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其給付方式:應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慧卿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慧卿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侵占告訴人所有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10 號卷第3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10 號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10 號卷第20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依被告承諾之條件,定其給付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雖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既業與告訴人以704,370 元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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