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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維
蘇石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維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蘇石泉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婉維、蘇石泉係蘇鉉尊之父母親。緣李婉維、蘇石泉因不滿蘇鉉尊與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北榮醫院)眼科部醫師黃毓璇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婉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北榮醫院中正樓大廳通道,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指摘黃毓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黃毓璇之名譽。
李婉維復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北榮醫院中正樓大廳通道,見到場瞭解狀況之北榮醫院總醫師劉涵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涵中出言:「她(指黃毓璇)到哪裡,我都追殺(此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誹謗)她到哪裡」等加害黃毓璇名譽之語,嗣於同日經劉涵中轉知、並將現場錄音檔案播放予黃毓璇聽聞,使黃毓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毓璇之安全。
(二)李婉維、蘇石泉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北榮醫院中正樓大廳通道,以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方式指摘黃毓璇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黃毓璇之名譽。
二、案經黃毓璇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婉維、蘇石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李婉維、蘇石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2734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7、29至30、69至7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045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告訴人黃毓璇(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侯姿宇、劉涵中、陳嘉宏、蘇鉉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23至24、第45至47、51至52、57至58、63至64、75至76頁;
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案發現場照片5 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錄音檔案光碟1 片(檔案播放時間:54分14秒許)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 至7 頁),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婉維、蘇石泉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李婉維犯4罪,被告蘇石泉犯2 罪);
被告李婉維另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北榮醫院中正樓大廳通道,向證人劉涵中口出加害告訴人名譽之前開言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婉維、蘇石泉2 人間,就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婉維就所犯上開4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蘇石泉就所犯上開2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婉維、蘇石泉均無刑事前科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等之子即證人蘇鉉尊交往,不思循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多次至告訴人服務之北榮醫院,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該醫院中正樓大廳內,以高舉告示牌或散布傳單之方式指謫告訴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被告李婉維更以加害名譽之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婉維願意捐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蘇石泉願意捐款4 萬元予花蓮門諾醫院,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蔡吉記律師並同意於被告等捐款後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等提供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收據(捐款10萬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8頁),兼衡被告李婉維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家管人員,被告蘇石泉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醫師,及其等尚須扶養父母、弟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確實履行捐款予花蓮門諾醫院,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尚有悔意,已如前述,參酌被告等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28條、第51條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誹謗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1 │105年1月29日│李婉維至北榮醫院中│李婉維犯散布文字誹│
│ │ │正樓大廳,高舉撰寫│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北榮眼科黃毓璇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壞人家家庭」等文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告示牌。 │。 │
├──┼──────┼─────────┼─────────┤
│2 │105年2月17日│李婉維至北榮醫院中│李婉維犯散布文字誹│
│ │ │正樓大廳,高舉撰寫│謗罪,處拘役叁拾日│
│ │ │「北榮黃毓璇不配當│;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眼科醫師醫界蒙羞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職滾蛋放我兒子」等│。 │
│ │ │文字之告示牌,並向│ │
│ │ │在場之不特定人散佈│ │
│ │ │載有「一位心碎無助│ │
│ │ │母親的泣訴」、「罵│ │
│ │ │我們全家都是瘋子」│ │
│ │ │、「到處汙衊我看身│ │
│ │ │心科、憂鬱、焦躁、│ │
│ │ │情緒不穩居心如此狠│ │
│ │ │以遂其奪子棄母之所│ │
│ │ │願」等不實內容之傳│ │
│ │ │單。 │ │
├──┼──────┼─────────┼─────────┤
│3 │105年2月22日│李婉維、蘇石泉一同│李婉維共同犯散布文│
│ │ │至北榮醫院中正樓大│字誹謗罪,處拘役貳│
│ │ │廳,由蘇石泉高舉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寫「眼科黃毓璇醫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遺憾痛心社會不良示│算壹日。 │
│ │ │範還我溫暖的家」等│蘇石泉共同犯散布文│
│ │ │文字之告示牌。 │字誹謗罪,處拘役貳│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4 │105年2月23日│李婉維、蘇石泉一同│李婉維共同犯散布文│
│ │ │至北榮醫院中正樓大│字誹謗罪,處拘役叁│
│ │ │廳,由李婉維高舉撰│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寫「北榮黃毓璇不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當眼科醫師醫界蒙羞│壹日。 │
│ │ │離職滾蛋放我兒子」│蘇石泉共同犯散布文│
│ │ │等文字之告示牌。 │字誹謗罪,處拘役叁│
│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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