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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9號、第2391號、第3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AHON 廠牌灰藍色折疊腳踏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有關「張迪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廸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4 行所載「腳踏車」後,應增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 至3 行所載「重型機車」後,應增載「(價值約3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允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為該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經查,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地點為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此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故核被告陳允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3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物,雖皆為犯罪所得,然均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廸凱、李雅雯,此有機車領回授權委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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