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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許),行經陳詩涵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宅前時,見該址住宅大門老舊,有機可趁,即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址住宅大門後,侵入該址住宅內物色搜尋財物;
適為陳詩涵及時發覺賴俊雄侵入該址住宅,當場喝斥制止,賴俊雄因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再經陳詩涵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賴俊雄,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俊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416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38至39頁;
本院卷第30、32、33頁),核與告訴人陳詩涵(下稱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4、26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再被告侵入告訴人前址住宅後,即物色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即時發覺制止致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見告訴人之住宅門鎖陳舊,有機可趁即侵入其內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且侵入住宅之行竊手法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本件犯行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制止而未遂,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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