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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棉被貳件、黑色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豪前有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民國97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迄99年2 月14日假釋期滿)後,不知悔改,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0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張志豪另因多起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5 年11月11日到案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張志豪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黃仲霆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貿易公司」之紗窗門(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公司內,竊取黃仲霆擺放該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事後部分財物已追回並發還給黃仲霆,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黃仲霆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仲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豪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黃仲霆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黃仲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又警員於另案偵查中,在被害人住處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保力達與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之本案贓物,而將該瓶保力達送請檢驗結果,自該保力達瓶口上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6 月25日對該案之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H06 號)暨所附現場照片等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03807號鑑驗書1 份可資為證(偵查卷第23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本件被告係破壞黃仲霆公司裝設之紗窗門後入內行竊,此經黃仲霆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並有該紗窗門遭損毀之照片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4頁),而該紗窗門因具有防閑作用,依上說明,自應認係安全設備,故被告以破壞上揭設施的方式,進入公司內行竊,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至於被告究以何種方式、工具破壞前開安全設備?依現有事證並無法查知,是以,尚難認其行竊時攜有兇器,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應係慣犯,其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而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此經黃仲霆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0頁),其中大部分贓物已經追回,對黃仲霆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本次共竊得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贓物,均已由黃仲霆立據領回,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所示之贓物,至今下落不明,此係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前開犯罪所得已經沒收或追徵,被害人黃仲霆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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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物品 │備註 │
├──┼────────────┼───────────┤
│ 1 │小棉被2 件。 │未返還。 │
├──┼────────────┼───────────┤
│ 2 │黑色外套1 件。 │未返還。 │
├──┼────────────┼───────────┤
│ 3 │USB 傳輸線盒1 盒(價值新│張志豪於本案行竊得手後│
│ │臺幣〈下同〉300 元)。 │,欲離去時,因遭鄰居發│
├──┼────────────┤覺,出言喝斥,而在慌亂│
│ 4 │生鏽銅板共計554 元。 │中遺留現場之物(已由黃│
│ │ │仲霆立據領回)。 │
├──┼────────────┼───────────┤
│ 5 │生鏽銅板共計236 元。 │張志豪於105 年6 月25日│
├──┼────────────┤下午,因故遺留在新北市│
│ 6 │咖啡色側背包1 個(價值 │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70巷│
│ │500 元。 │17號5 樓住宅之物(已由│
├──┼────────────┤黃仲霆立據領回。張志豪│
│ 7 │咖啡色墨鏡1 付(價值300 │另案涉嫌竊盜部分,由檢│
│ │元)。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
├──┼────────────┤ │
│ 8 │人民幣伍角1 張。 │ │
├──┼────────────┤ │
│ 9 │銀色KODAK 相機1 台(價值│ │
│ │14000元)。 │ │
├──┼────────────┤ │
│ 10 │黑色NIKON 相機1 台(價值│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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