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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勝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3 日、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6 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中一罪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述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1 年11月2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4 年4 月23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部分,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4 月24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6 年2 月23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上開第一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3 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郭勝榮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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