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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858 號),內湖簡易庭(105 年度湖簡字第524 號)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淑惠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0 樓,因與房東陳瓊珠長期不合,心有不滿,徒手拉扯、毆打陳瓊珠,致其臉部、肩頸部、左手受有多處擦傷,因認陳淑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瓊珠提告陳淑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陳淑惠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陳瓊珠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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