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佳運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之管理員,張世
- 二、案經張世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尖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開加害告訴人及李淑女生命、身體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李淑女部分未具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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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運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276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佳運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樓之管理員,張世東與妻李淑女則為該大樓住戶。
緣張世東、李淑女因夜歸後請求劉佳運協助開啟大門,劉佳運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上址大樓1 樓之大廳管理員櫃臺,抽出尖刀指向張世東、李淑女,並以「我今晚要砍你們兩個,刀子拿好了準備要殺你們,幹你娘」等加害張世東、李淑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其等,致張世東、李淑女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世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涉犯公然侮辱張世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然侮辱李淑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世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佳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告訴人張世東(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5064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證物袋內、第8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尖刀指向告訴人,並口出:「我今晚要砍你們兩個,刀子拿好了準備要殺你們」等言語,其以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告訴人及其妻子李淑女生命、身體感受安全上之危險,且該內容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因大樓管理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手持尖刀並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及李淑女,使告訴人及李淑女均心生畏懼,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堪認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實際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年逾75歲之高齡,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告訴,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開加害告訴人及李淑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其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李淑女部分未具告訴),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業如前述。
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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