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智易,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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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於林明仁履行對於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條件後,則不執行已履行給付之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

一、林明仁自民國96年10月1 日起,任職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及成公司),擔任人資部庶務課經理,且與及成公司簽訂「員工保密合約」,對於受僱期間所悉或持有及成公司之採購計劃等業務機密,負有保密義務,復於同年月8 日起至102 年1 月間止,長期派駐及成公司位在大陸之子公司珠海及成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及成公司),負責珠海及成公司之人事、庶務性採購等業務,係為處理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洩漏業務上持有或知悉工商秘密、背信之犯意,自97年1 月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為向該公司之協力廠商珠海市巨文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巨文公司)索取採購案件回扣,而在上開巨文公司與珠海及成公司合作期間持續洩漏因辦理採購業務所持有之珠海及成公司採購計劃予巨文公司負責人楊震,協助巨文公司取得珠海及成公司之採購案件,並以採購案件總價金額5%之比例向楊震收取回扣金額,雙方以此模式建立合作關係,於合作期間林明仁共計向楊震收取回扣款項逾人民幣21萬元,另楊震為持續取得及成公司採購案件等資訊,在合作期間贈與林明仁人民幣價值1,888 元之購物卡12次,又林明仁再於雙方合作期間之100 年7月間,以要求楊震贊助購車款方式,向楊震收取人民幣6,000 元,另於不詳時間,洩漏珠海及成公司修繕工程其他廠商之底價予楊震,使楊震順利取得該工程,並以「工程款10%」方式,向楊震收取該工程總價人民幣5 萬元之回扣款項人民幣5,000 元,嗣林明仁取得上揭回扣款項,以此方式違背及成公司委託之任務而既遂,致生損害於及成公司之財產利益。

嗣楊震錄音其與林明仁之談話內容,向及成公司舉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及成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明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智易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並有證人即及成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吳庭輝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4344號偵卷,第9 至1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4898號偵卷,第7 至8 頁)、證人即及成公司中國區財務總監甄寶順之證述(見新北地檢4344號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受告訴人委任之大陸地區律師魯東飈之證述(見新北地檢4344號偵卷第21至22頁、士林地檢4898號偵卷第188 至190 頁)附卷可參,又有珠海市公安局詢問筆錄(魯東飈、楊震)、楊震接受魯東飈調查之筆錄、林明仁接受魯東飈調查之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4344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26至31頁、第146 至156 頁、第157 至163 頁),復有交易匯總表、供應商交易明細、珠海及成公司向珠海市公安局經偵支隊舉報資料、及成公司員工甄選記錄表、員工保密合約、及成公司長期派駐人員切結書、及成公司工作規則、被告與楊震對話錄音譯文文字版、珠海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案件回告通知書、及成公司員工手冊內頁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4344號偵卷第13至16頁、第40至41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126 至132 頁、第133 至145 頁、第164 頁、第165 頁),另有被告經辦巨文公司採購業務之發票憑證、及成公司支付被告新資之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4898號偵卷第12至166 頁、第196 至197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且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

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3、又按刑法第317條,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祕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96年10月1 日起任職及成公司擔任人資部庶務科經理,並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有上開員工保密合約1 紙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4344號偵卷第124 頁),足徵被告依該員工保密合約,對珠海及成公司持有之採購計畫及其所知悉修繕工程之底價,均負有保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採購計畫、修繕工程底價等資料顯係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資料,具有不公開之性質,應為工商秘密無訛,被告依其與及成公司所締結之契約本具有保守此一工商秘密之義務,其數次將珠海及成公司之工商秘密洩漏予楊震予以牟利,而違背上開義務,自有犯罪故意。

4、查被告任職及成公司期間,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及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其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無故洩漏珠海及成公司之工商秘密,因而向巨文公司負責人楊震分別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回扣款項及利益,致及成公司受有損害。

是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對珠海及成公司、及成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為使巨文公司順利取得採購案而收取回扣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客觀上堪認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5、接續犯:又被告上揭所為均係基於洩漏珠海及成公司之採購計畫或修繕工程底價等工商秘密予楊震,而違背及成公司委託任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收取回扣之決意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背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其擔任及成公司經理職務,本應忠實履行極大化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竟意圖為自己謀取不法回扣,利用其派駐珠海及成公司之機會,洩漏其持有或知悉採購計畫或工程底價等工商秘密,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及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及成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並已交付即期支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及成公司,其餘36萬元願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給付(詳後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交付之20萬元即期支票影本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68、69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企業中高階主管,家中有母親、2 名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及高中一年級之小孩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成公司之代理人成立調解,且已確實履行給付30萬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詳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及成公司之代理人成立調解,除前已給付完畢之3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外,餘款36萬元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1 萬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及成公司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及成公司損害之賠償,保障告訴人及成公司之受償權利。

另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3、經查,被告洩漏珠海及成公司之工商秘密,使巨文公司負責人楊震給付共計人民幣24萬3,656 元之不法款項及利益予被告,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於其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上揭不法回扣尚非屬珠海及成公司與巨文公司之交易所得,就珠海及成公司之損害發生,可能係來自其與巨文公司成立採購買賣或工程契約關係中,若巨文公司交付品質較低之商品或未依工程契約確實履行,因此所造成之實際損失,抑或因被告上揭洩漏工商秘密、收取回扣之行為,造成珠海及成公司有商譽減損或其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是不宜逕認被告犯罪所得之人民幣24萬3,656 元為珠海及成公司或告訴人及成公司之實際損失,然被告既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且雙方願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金額為調解內容及緩刑所附條件,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其餘部分願意拋棄,衡情告訴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是認被告如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亦足以發揮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超出調解金額66萬元部分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超出部分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66萬元其中之30萬元,已由被告給付完畢,如前所述,可視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該已給付之30萬元依法自不予沒收,餘款36萬元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繼續履行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給付部分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末段所載:「嗣林明仁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以洩漏及成珠海公司之工商秘密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向巨文公司負責人楊震收取上揭「採購案件總價金額5%」、「價值1888元之購物卡12次」、「購車款」、「工程款10% 」名目之回扣,然該等回扣不論被告係以何種名目向楊震索求,乃係楊震以其所有之財物直接交付予被告,均非屬告訴人及成公司之原有財物,亦非及成珠海公司與巨文公司基於債之關係合法取得而由被告持有之情形,即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背信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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