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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仲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賢於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被告不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待業中、尚有2 個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66 號卷106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5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卷第63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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