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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諒華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154 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7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諒華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竊錄之犯罪時間及方式,係民國104 年9 月20至29日間某日以手機偷拍,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隱私,私自拍照上傳,造成被害人精神承受莫大壓力,原不應輕縱,惟念犯後坦認,態度尚可,被害人堅拒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拍照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竊錄之照片既均經刪除,自無依刑法第315條之3 沒收竊錄產品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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