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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齊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知戒惕,無視法律禁令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卷106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量),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8 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800135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第68頁),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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