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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44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坤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於105 年10月25日3 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76之1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坤津於本院106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供稱: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是很久之前,所以伊也忘了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卷第9 頁),並未坦承其於105 年10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並無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之情事,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養雞業、月薪約新臺幣5 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96 號卷106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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