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31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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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叡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帝叡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原起訴書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卷民國106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帝叡於本院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共犯詐欺行為及收取不法利益,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利益,並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滋生,自應予非難刑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年僅18歲,兼衡其自陳現就讀高中進修部三年級、先天患有妥瑞症、經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卷第25至28頁、第32頁背面),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方法、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未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惟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荼害廣深,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尚未詐得財物,卻為圖謀一己私利仍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被告使用,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成員雖有承諾要給伊新臺幣5,000 元的報酬,但伊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第32頁反面),是難認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 頁、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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