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陳俊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俊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 (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結果:送鑑子彈4顆,
- (三)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
-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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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包裝袋貳只、吸食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祈」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9.0 ±0.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藏放於身上而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4 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078公克)、包裝袋3 只(其中1 只經鑑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玻璃球3 個、一粒眠4 顆(經鑑驗後,其中3 顆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1 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5404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1、66至70頁;
本院106 年審訴字第1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83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0、90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078公克)、包裝袋2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食玻璃球3 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2、47至54頁)。
(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鑑驗結果: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2 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另2 顆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12821號鑑定書、106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7946號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
本院卷第39頁)。
(三)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0 、114 頁)。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本案尚有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惟依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示,該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10 頁),並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事,起訴書應為誤載,併此指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陳俊傑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再被告雖同時寄藏有2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亦僅論以1 個非法寄藏子彈罪。
2、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本案犯行後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竟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前揭違禁物,其明知非制式子彈係高危險管制物品,即使單純之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犯罪動機可議;
又不知戒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甫滿5 月之際,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扣案之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審酌其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1、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此如前述,惟上開2 顆子彈因鑑定而試射擊發裂解,均已失其子彈功能,不復為違禁物,無庸再行沒收;
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非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0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3、至扣案之殘渣袋3 只,其中1 只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尚與本案無涉,該殘渣袋自應由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置;
其餘2 只包裝袋及扣案之吸食玻璃球3 個,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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