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洸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440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洸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朱洸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長官職責之軍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 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20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洸湶於本院106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惟其未能感念立法者對初犯者之寬待,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難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從事防火門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尚有1 名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47 號卷106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