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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建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攔車擋道,並持物作勢加害,令人生畏,原不應輕縱,惟念犯後坦認,態度尚可,迄未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恐嚇之球棒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確為其所有,不予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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