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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680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95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鴻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隨身碟貳個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第一罪處拘役貳拾日,第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隨身碟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已於本院就全部事實均自白犯罪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徒手竊取A女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復不尊重他人隱私,私自拍攝穩私不雅影像,造成A女精神承受莫大壓力,進而以公開前開照片方式相脅,舉措令人生畏,顯然欠缺法治意識,原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坦認,已和解賠償,應認有心彌補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照片儲存之隨身碟2 個,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至所竊照片、身分證影本業經返還,現金部分已賠償而等同返還,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持以拍照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現尚存在,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款、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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