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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99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元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元聰與鄒開誠原係朋友關係,廖元聰因雙方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多次致電鄒開誠,向鄒開誠恫稱如附表所示等加害告訴人或其妻子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致鄒開誠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等處所,聽聞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後心生畏懼,恐生危害於自身及家人安全因而報警處理,得悉上情。
(二)案經鄒開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元聰(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9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鄒開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4至65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使用電話聯絡通話之錄音光碟1 片、該通話內容錄音譯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證物袋內、第19至49頁、第81頁)。
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於電話聯絡時以附表所示之言詞:「找人、試試看、不放過你、叫你老婆別出門、找你老婆」等語對告訴人恫稱,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係因氣憤所以講話衝動(見本院卷第15頁),惟被告於電話中之情緒表達強烈,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告訴人及其妻子感受生命、身體、自由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又持續多次為之且該內容均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本件恐嚇犯行,亦認前揭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所示以加害告訴人或其妻子生命、身體及自由之意思,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表7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上約於105 年6 月30日至105 年7 月25日之期間內密接實施,且以電話聯絡恐嚇之方法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交簡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循透過合法管道解決問題,竟於電話聯絡過程中以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被告因債務糾紛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送菜工作,家中有2 名分別就讀國中2 年級、小學6 年級之小孩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通話內容 │錄音檔及其時間│
├──┼─────┼──────────┼───────┤
│ 1 │105年6月30│今晚若沒有就試試看 │00000000_142 │
│ │日14時26分│ │300_廖 │
│ │許 │ │3 分26秒 │
├──┼─────┼──────────┼───────┤
│ 2 │105年7月1 │晚上看我會不會找人去│00000000_154 │
│ │日15時48分│你家 │235_廖 │
│ │許 │ │4 分49秒 │
├──┼─────┼──────────┼───────┤
│ 3 │105年7月3 │如果沒有,我馬上找人│00000000_152 │
│ │日15時22分│去找你 │015_廖 │
│ │許 │ │0 分57秒 │
├──┼─────┼──────────┼───────┤
│ 4 │105年7月3 │資料沒有過來,我一定│00000000_193 │
│ │日19時35分│去找你,你趕快報警 │539_廖 │
│ │許 │ │0 分7 秒 │
├──┼─────┼──────────┼───────┤
│ 5 │105年7月3 │你授權書晚上給我寫出│00000000_193 │
│ │日19時38分│來,否則不放過你 │539_廖 │
│ │許 │ │2 分33秒 │
├──┼─────┼──────────┼───────┤
│ 6 │105年7月3 │你晚上叫你老婆別出門│00000000_193 │
│ │日19時39分│ │539_廖 │
│ │許 │ │2 分58秒 │
├──┼─────┼──────────┼───────┤
│ 7 │105年7月25│我叫人到你家找你老婆│00000000_145 │
│ │日14時54分│ │229_廖 │
│ │許 │ │1 分35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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