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5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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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銘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銘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41巷巷口,因違規設攤,為警員陳怡吟勸導遷移攤位時,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及妨害陳怡吟執行前開公務等犯意,在陳怡吟執行上開公務之際,當場對陳怡吟接續告稱:「王八蛋」、「妳不要再雞歪了」、「幹妳娘,真的有一天會把妳幹掉」等足以貶低陳怡吟名譽,或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揭方式,對陳怡吟施脅迫。

二、案經陳怡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永銘坦承上揭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不諱,核與陳怡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被害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4頁、第43頁),此外,並有陳怡吟、莊閔傑出具之勤務報告書各1 份、警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對話譯文1 份、警員翻拍自蒐證錄影之照片3 張附卷(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及前開蒐證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違規設攤,遭陳怡吟勸離,致生衝突等情,已見前述,是陳怡吟於案發當時,係在依前引規定執行公務一節,應無疑問,故被告出言辱罵、恫嚇陳怡吟,其意既係在抵制陳怡吟勸離,依上說明,即應認係對陳怡吟施脅迫,而妨害陳怡吟行使前開公務。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出言恐嚇陳怡吟,係其妨害陳怡吟行使公務之手段,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數次出言辱罵陳怡吟,惟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此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侮辱公務員罪,即為已足。

又觀諸卷附之錄音譯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7分9 秒、10時47分11秒,接續向陳怡吟口稱:「來拖,來拖,妳不要再機歪了」、「幹妳娘,真的有一天會把妳幹掉」等語(偵查卷第18頁),前後相差不過2 秒,其時延續並無間斷,顯然其出言侮辱、恐嚇陳怡吟,不論在自然意義或社會意義上,均應認係同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起訴書認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違規設攤,經警員陳怡吟勸導,未予遵從,已有不該,乃其隨後竟出言侮辱、恫嚇陳怡吟,非但藐視警員代表之公權力,且致陳怡吟心生畏懼,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不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需照顧中風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恐嚇陳怡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等語,雖非無見,惟該部分恐嚇犯行,應係被告妨害公務之手段,不須另外論罪,此見前述,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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