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7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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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捌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政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褔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6 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2 段路口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8508公克),何政宇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

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遂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0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政宇(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毒偵字第15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至13、57至58、90至91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73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06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3067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75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850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至31、8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18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20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乃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難認其有戒絕毒品之決心,是被告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須扶養配偶及11個月大之幼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85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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