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7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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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接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鄧接僯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23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平陽街口前余仁評所有之彩券攤位時,見余仁評正在招呼顧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余仁評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仁評置放在電動輪椅後方籃子內之彩券1 本【由50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彩券裝訂而成,總價值2 萬5,000 元】,得手後將之藏匿在其手提袋內而逃逸,嗣鄧接僯自行刮用上開彩券,並以其中得獎之彩券分次至其他彩券行兌獎,因而取得1 萬5,000 元彩金,其餘未得獎之彩券則丟棄。

嗣余仁評發現上開彩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仁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接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994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35至36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7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余仁評(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正背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 張、告訴人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 次、5 月2 次、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當庭給付2 萬5,000 元,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須扶養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宣告:本件被告竊得之彩券1 本(面額500 元之彩券共50張),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因彩券屬於射倖性之商品(選定任一彩券並刮用後,方知有無中獎),惟被告係於上開彩券未經刮用前,自彩券經銷商處竊得,故上開彩券之價額,應以上開彩券可得出售之面額為認定,則該本彩券之價額應為2 萬5,000元,復查該本彩券嗣經被告刮用,已無法供銷售使用,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該本彩券之面額2萬5,000 元後,等同被告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本彩卷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刮用上開彩券後,持中獎之彩券至其他彩券行所兌得之現金共1 萬5,000 元,因彩券兌得之彩金誠屬射倖性利益(或有可能全未兌得任何彩金),被告於竊盜行為當下並無法確切得知已竊得未刮用之彩券是否中獎,尚難遽認彩券兌得之彩金同屬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亦表示上開彩券是要賣給客人的,所兌得之彩金1 萬5,000 元也不一定是他會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考量被告已賠償該本彩券之面額予告訴人等情事,本院認該本彩券所兌得之彩金難認屬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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