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芝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芝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芝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發生於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9 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2 巷口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芝羽(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緝字第276 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5 至8 、34至35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30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8376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周芝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及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