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9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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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52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伍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竊取便利商店內之網路遊戲包,造成被害人損失,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之網路遊戲5 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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