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包驗餘淨重0點00七五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點0四0
- 一、犯罪事實:
- (一)行為人:翁國家。
- (二)施用毒品紀錄:
- (三)時間:106年1月17日凌晨某時。
- (四)地點:新北市三芝區某處海邊。
- (五)行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
-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0075公克、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所犯罪名:
- (二)刑之加重事由:
- (三)量刑事由:
-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 五、適用法條:
- 六、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一包驗餘淨重0點00七五公克,餘一包驗餘淨重0點0四0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翁國家。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4.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時 間:106 年1 月17日凌晨某時。
(四)地 點:新北市三芝區某處海邊。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0075公克、0.040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 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在路上為警追捕到案後一併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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