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1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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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王士強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與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之用,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因經由通訊軟體LINE得知以存摺可借款之訊息後,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供該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於105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電話向張簡秀金佯稱為房屋仲介「昌仔」,亟需借錢云云,致張簡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王士強之系爭帳戶內,張簡秀金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秀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士強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用以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29至30頁);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6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張簡秀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105 年11月11日105 松江字第00088 號函暨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0頁),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復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經查,本件被告見通訊軟體LINE上有借款訊息,僅單方知悉1 本存簿可以借款5 萬元,隨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一般人民借貸款項之常理有違。

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再者,若是僅以提供個人存簿即可直接換得5 萬元,其對價亦不相當,已有可疑,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為虛構交易明細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陌生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故系爭帳戶為被告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應無疑義,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申請用途為上班薪資轉帳用,衡情係有正常社會活動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且毫無見識或判斷能力,自難對帳戶使用及保管諉稱不知,從而被告輕易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綽號「小陳」,顯見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即密碼對被告而言均當屬個人從事金融活動之重要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一併交出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直至105 年10月25日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此期間竟未持續追討所貸款項或其金融資料,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防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尚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使「小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而本院經2 次傳喚告訴人出庭,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告訴人拒絕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詳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5 千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雖對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並稱原本認為可以貸得5 萬元,然最後未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收受上開5 萬元之款項,自無由予以沒收;

又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核其此部分財物損失為3 萬元,惟該3 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領有相當之對價報酬,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3萬元自詐欺集團成員間更有實際利得,是依上開說明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既輕於詐欺罪之共同正犯間所應負責任,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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