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2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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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民國105年6 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上某間麥當勞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6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 組,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40、41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7456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456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58頁),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結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0至24頁、第6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為警盤查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頁正背面、第5 、7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2 組,經鑑定後,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結果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24、64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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