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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於蔡文進履行對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調解條件後,則不執行已履行給付之沒收或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文進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全新車業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系爭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8 萬2,500 元,並約定:分12期清償上開價款,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即被告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蔡文進取得系爭機車後,僅支付1 期款項後,尚餘分期款項共7萬5,625 元未償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分期價金,對於仲信公司催促繳款之通知及返還車輛之通知均置之未理,旋於同年7 月26日,基於侵占系爭機車之犯意,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而以5 萬元之價額典當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寶華當鋪,致該車後於同年11月3 日過戶處分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馬緯傑,仲信公司因此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5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下稱告訴人)之代理人江宗翰、曾凱義於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6756號卷,下稱6756號他字卷,第25頁;
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9 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車籍資料影本、被告之機車行照影本、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6756號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至12頁、第13頁),復有相關通聯紀錄、公路監理機關車輛車主查詢、機車異動查詢紀錄、典當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佐(見調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科,足徵其素行尚佳,惟其向告訴人以附條件方式購買機車卻僅繳付1 期金額,未償還剩餘分期款項,竟逕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系爭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願給付9 萬元予告訴人(詳後述),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其緩刑附條件之機會,兼衡其本件侵占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要扶養父母及祖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已如上述,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9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5,000 元至告訴人所有之收款帳號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2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另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之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3、經查,被告將系爭機車(總價8 萬2,5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系爭機車已由被告將其典當予寶華當鋪,嗣動產因處分移轉由第三人馬緯傑取得所有,該系爭機車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系爭機車之總價8 萬2500元,扣除其已給付之第1 期金額6,875 元,其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為其尚未清償之分期付款款項7 萬5,625 元,此經被告對於由本院估算認定金額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量定之分期給付數額繼續履行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給付部分無再予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 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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