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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2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14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1 樓售票大廳第9 號售票櫃檯前,趁辦事員紀欣汝不在之便,徒手伸過該處櫃檯窗口,竊取紀欣汝放置在檯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紀欣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俊男坦承上揭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紀欣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50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及行蹤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雖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本案被告之行竊地點,係在臺北轉運站1 樓售票大廳之9 號售票櫃檯窗口,並非轉運站2 至4 樓之乘車月台,亦非乘車旅客搭乘客運上下所停留或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係在車站或埠頭行竊,是以公訴人所指前開罪名,即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生活事實同一,應變更其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先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此次行竊所得僅現金5200元,並已與紀欣汝在偵查中達成和解,賠償紀欣汝全部損失,紀欣汝並具狀撤回其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語,有紀欣汝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偵查卷第52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1頁),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次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思考邏輯、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5200元現金,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因被告已全數賠償紀欣汝,等同已將前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行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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