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7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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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彥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彥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彥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之2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新竹貨運物流公司北投所,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內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在其褲子左後方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718公克),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彥慶(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0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 至12、43至44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25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848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61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718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舊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至19、22、7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104 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第8 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7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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