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7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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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天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6 年1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住處巷口頂好超商前,為警盤查緝獲,並在王天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5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0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01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9 、10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 頁),暨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偵字第20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起訴,業由本院以92年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7 月、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嗣與另案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66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後發現為通緝犯,為警附帶搜索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時,查扣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 組,然被告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已向詢問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 至2 頁、第7 頁、第1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01 頁),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不易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玻璃球吸食器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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