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0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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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叁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博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某時許,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3.2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94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一粒眠)1粒而持有之,復於於106 年1 月3 日18時許,在其前於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2 組,張博羣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權責機關另為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博羣(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243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至19、58至59、99至100 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10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96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961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90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3.2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94公克)、吸食器2 組、扣案物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9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至24、31至41、80、8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29 號、第9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復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物,衡以被告持有上開2 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既係同時被查獲扣案,自無法排除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上開2 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復因持有2 種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進而施用其中1 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後進而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分別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罪應分論併罰等語,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為警逮捕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3 、1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3.28公克)、大麻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94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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