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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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25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榮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招攬男客,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洽談性交易細節,王榮貴則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並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作為車資,如路途較遠則另收取200元油資。

王榮貴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以應召集團成員交付供其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應召集團成員告知有男客要性交易之訊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印尼籍應召女子人DIANA ROSITA、NUR HIDAYATIN 及SITI AROPAH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薇星汽車旅館,由DIANA ROSITA、NUR HIDAYATIN 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10分許,先後進入薇星汽車旅館105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原本約定收取4,000 元),經喬裝男客之員警以不滿意為由拒絕性交易,二人離開薇星汽車旅館之際,經現場埋伏員警於106 年3 月6 日晚上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王榮貴持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改移送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程序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網路巡邏查緝色情網站及撥打色情應召站電話等作業,發現有「喵撒野外送茶莊」於網頁散播色情交易訊息,嗣員警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4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以LINE暱稱喬裝成顧客與應召站聯繫,經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性交易之代價、地點後,由該應召站表示約30分鐘內會送應召女子至新北市汐止區薇星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因此確認應召女子前來後,當場以不滿意為由退回,並由埋伏員警查獲由被告駕駛之接送車輛,是以該應召集團及女子原已有為客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被告王榮貴(下稱被告)以應召集團成員交付之行動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亦有媒介該女子與顧客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本案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84至86頁;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並有證人即印尼籍應召女子DIANA ROSITA、NUR HIDAYATIN 及SITI AROPAH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第20頁、第21至25頁、第26至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譯文、職務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5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招攬男客網頁資料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59頁、第60頁、第61至63頁、第64至66頁、第67頁),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既有與應召集團共同媒介應召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營利之意圖,且於上揭時間確有搭載應召成年女子DIANAROSITA、NUR HIDAYATIN 及SITI AROPAH 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他人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顧客之員警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佳,為賺取費用再度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助長性交易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擔任「馬伕」之犯罪支配地位,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亞麻銷售,家中有岳母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被告持用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有前開卷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已詳如上述,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至86業、本院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保險套5 個,雖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時,於其車上所查獲,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其兒子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該保險套5 個均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即不予沒收之宣告。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應召站給予之性交易款項,係從中撥出300 元車資與200 元油錢,而本應召集團聯繫我後說要給我1500元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又於偵訊自承可以賺取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惟本案被告所媒介應召小姐從事之性交易,均因喬裝顧客之偵查員警以不滿意為由拒絕交易,致本件應召小姐尚無從中取得性交易之金錢給付,是認被告尚未因此有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擔任馬伕已有獲得車資或油錢等情,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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