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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鄭秀慧曾於民國95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 月1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8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10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12月7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號0 樓,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9 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持有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總淨重0.0327公克,驗後總淨重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25 公克,驗後淨重0.1228公克) 、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秀慧(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
扣案之粉末2 包、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粉末(驗前總淨重0.0327公克,驗後總淨重0.03公克)為海洛因;
晶體(驗前淨重0.125 公克,驗後淨重0.1228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於95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18日釋放出所,於98年起復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98年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已於10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228公克) ,屬毒品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要。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1 台,與本案施用犯罪,並無直接必要之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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