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12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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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肆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陸點零壹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惠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凌晨3 時5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301 室,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4.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6.011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125ng/ml、嗎啡1,36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惠玲(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頁、第28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809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日期106 年1 月5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7、70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 罪應分論併罰等語,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將一、二級毒品一起放在吸食器一起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查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並無此種考量,混合燒烤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僅有1筆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而同時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均高出閾值甚多,難認無同時混合施用之可能,自應從其有利,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二)本案不構成自首:按有無自首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所謂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因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仍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分別為個別的觀察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得出前之警詢時,即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未坦承(見毒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斯時僅自首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自首之效力不及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論罪即無得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同時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中有母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1、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4.02公克)、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40公克),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80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67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5.583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4279公克),均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日期106 年1 月5 日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0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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