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14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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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7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之刑。

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再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另因違反電信法、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及9 月確定;

前開3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秋男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某加油站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翠峰街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42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秋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10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卷第23、80頁),另扣案之淡黃色粉塊1 包、混有白色結晶之淡黃色粉末1 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卷第9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尚有母親、中風之父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卷106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淡黃色粉塊1 包(驗餘淨重0.1172公克)、混有白色結晶之淡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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