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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文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張漢文。
(二)時 間: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
(三)地 點:友人陳韋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 租屋處。
(四)行 為:將約1 公克重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迨其產生煙霧後,無償轉讓給陳韋豪 施用。
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陳韋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案發當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韋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52頁至第56頁)。
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1.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 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桃簡字第8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 罪嗣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2.先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月、4 月、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 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此部分數罪,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0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 確定;
上揭2 個執行刑經送監執行結果,於103 年 7 月18日假釋出監在外,迄104 年6 月1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準此,被告在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又於105 年8 月 22日因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且同屬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1.本罪罪質:轉讓禁藥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危害受轉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對吸毒的不良風氣,造成推波助瀾之效果,直接腐蝕國民健康之社會基礎,更有甚者,藉轉讓毒品以控制受轉讓者之身心,誘使受轉讓者從事不法行為者,亦非不可能,是以政府頒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以期打擊毒品流通,遏阻藥物氾濫;
2.本次犯罪情狀:依陳韋豪所述:該次伊係與被告共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42 頁),對照雙方之對話譯文內容,可認本件不過毒友間單純互通有無,轉讓之禁藥數量不多,次數亦僅有一次,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5.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適用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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