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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清雄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清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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