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天源有下列毒品前科:
- (一)因施用及販賣運輸毒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
- (二)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 (四)假釋在外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 (五)在外期間仍不知悔改,又犯下列數罪:
- (六)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
- 二、詎高天源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 二、訊據被告高天源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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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源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及販賣運輸毒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78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11日);
(二)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79年6 月28日入監服刑,暨接續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11日,期間復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前開數案分別減刑,並接續執行至83年11月22日再次假釋出監(三者合併計算,尚餘殘刑6 年2 月5 日);
(三)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3年(另宣告褫奪公權10年)、3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85年6 月6 日再次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6 年2 月5 日,96年4 月16日三度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故,再分別減刑(前開數執行刑合併計算,尚餘殘刑2 年11月又25日);
(四)假釋在外期間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8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在外期間仍不知悔改,又犯下列數罪:1.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99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2.再因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3.上開2 個執行刑於99年6 月3 日送監接續執行,期間並插接執行再撤銷前述假釋後之殘刑2 年11月又25日結果,至104 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六)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⑴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⑵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⑶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判決、⑷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決、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二、詎高天源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前開海洛因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高天源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天源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為累犯,所犯前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2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到案後為警另行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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